押金在新租赁准则下怎么进行账务处理?
如以现值列入长期应收款和使用权资产,收回押金时现值和终值不等需怎么做账?
解答:
对于承租人来说,租赁业务也是一项融资业务,因此在新租赁准则下,除低价值租赁和短期租赁外,在租赁开始日除了需要确认“使用权资产”外,还需要确认“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在存在租赁押金的情况下,意味着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就需要向出租方缴纳一笔押金,对承租方来说是现金流出,或者说是融入资金的减少,因此承租人缴纳租赁押金直接会导致租赁业务的实际利率(内含利率、折现率)升高。
由于押金在租赁开始日支付,本身在租赁开始日就是现值,所以不存在还需要折现的问题;同时,由于押金在租赁结束时退还或抵扣最后一期租金等,都是按照名义金额进行的,因此也是不需要考虑押金在租赁期结束时的终值问题。
1.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分录
借:使用权资产(现值)
长期应收款-押金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初始费用和首笔租金的进项税额)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差额)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应付租金对应的进项税额)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应付含税的租金)
银行存款(首笔租金、押金、初始费用)
2.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差额)
3.实际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同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进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5.租赁期满
(1)退还租金: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押金
同时,冲销:
借: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
(2)购入租赁资产,冲抵价款:
借:固定资产
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
长期应收款-押金
(3)冲抵最后一期的租金(部分):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贷:银行存款
长期应收款-押金

支付的工伤护理费需要发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依据工伤管理条例的第三十四条支付的护理费,这个需要开发票吗?需要代扣代缴个税吗?
解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对于企业支付的工伤护理费,分为两种情况:
1.直接支付给受伤的员工本人。由于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是不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同时,依照财税[2012]40号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为受伤员工聘请的护工,并将护理费直接支付给护工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护工取得临时护理费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实际支付方的企业应按规定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该护理费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金额超过500元则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超过500元可以不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为第2种方式税务处理比较麻烦,且护工护理不如员工亲人更好,实务中绝大多数都是采用第一种模式支付护理费,由员工自行聘请护工或家人护理。
进项税票票折怎么做账 ?
解答:
通常说的票折,就是指商业折扣,即通过发票上的折扣来体现。比如常见的买一送一、买十送二或按售价直接优惠10%等。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在销售商品时为了促进商品销售、增加销量,或保守商业秘密、隐藏实际交易价格,或针对不同身份的顾客,在出售商品时给予买方价格上的让步行为。商业折扣是企业最常用的促销方式之一。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占领市场,采用销量越多、价格越低的促销策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薄利多销",如购买5件,销售价格折扣10%;购买10件,折扣20%等。其特点是折扣在实现销售的同时发生。
一、销售方的财税处理
1.会计处理
销售方按照折扣后的实际交易价格确认收入的实现。
2.税务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说明:虽然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是针对增值税,但是实务中对企业所得税同样适用。因为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的话,税务局可以认定为无票支出等,反正有很多理由让你服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也明确回答: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3.商业折扣的税会差异
商业折扣的税会差异就是会计和税务在对待“实质”与“形式”的差异。会计处理时遵从“实质重于形式”,不需要过问商业折扣是否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的问题。税务处理遵从税收法定原则,税法既然规定了商业折扣必须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那就必须要有这个形式,否则即便实质上属于商业折扣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购进方的财税处理
1.税务处理
对于商业折扣的购进方,税务方面没有单独的相关规定